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上訴人許○○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皆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第一審,證人陳○○、陳○○、邱○○於第一審時之證詞,與卷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測謊報告書及測謊資料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坦承當日與A女購買啤酒後,同至敦和國民小學,將啤酒交A女飲用後,以A女機車將A女載入汽車旅館,A女於汽車旅館期間未著內、外褲,上訴人僅著內褲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係於A女意識模糊昏睡狀態,違反A女意願將其載入汽車旅館。而警方係自汽車旅館房間內扣得衛生紙,更正第一審判決誤認係A女將衛生紙交給警察之記載,又衛生紙檢驗結果為其上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有A女與上訴人之DNA,且與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另就上訴人辯稱沒有在A女飲料摻入氟硝西泮(FM2),A女當時僅微醉,僅在沙發休息,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衛生紙用途為何,僅係犯罪事實細節,原判決縱未明白認定,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另原判決援引 陳杼均 證稱A女整個人癱在上訴人身上等詞,說明A女於當日清晨經上訴人以機車載至汽車旅館時,其精神狀況不佳,癱在上訴人身上,核與卷證並無不符,自不得僅擷取陳杼均另稱A女扶著上訴人腰之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取南投市○○路附近之監視錄影帶,且陳明該錄影帶不可能長期保留,則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係調查未盡。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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