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告陳德源無罪。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經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 李維新 、被告、檢察官及證人劉東憫至台南縣○○鄉○○段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履勘結果,現場土地左側有一水池,再往內有一乾涸坑洞,深約一米八十公分,直徑約四米。其上佈滿雜草,刈除雜草,顯露出有鋪設藍色帆布,此坑洞距離水池之直線距離約五十公尺,兩池並無水路相通。再經李維新表示,採樣之水池係較前之大水池,而劉東憫則表示其到現場載運之廢水的地點是乾涸之小池,當時有可供車輛行駛小路等語,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從現場所見不同之水池及乾涸坑洞暨李維新及劉東憫所述,足徵被告所辯環保署督察人員採樣之水池,並非伊培養微生物菌種之水池乙節,堪信屬真實。又環保署督察人員所採樣之水池與被告培養微生物菌種之水池並無法相通,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勘工作紀錄及測試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告培養微生物菌種之池水,與採樣池水同屬事業廢水。則被告所辯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堪以採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處理事業廢水之行為,並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採證法則,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證人即前開地號地主 王義梅 雖證稱被告持有該處門鎖等語,然被告並不否認向王義梅承租該土地,是王義梅之證詞,並非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則原判決未予說明,並不違法。另檢察官於原審雖曾聲請向環保署函查培養出之菌種可否作為處理廢水之用,然本件原審係會同檢察官勘驗現場,檢察官於現場並未聲請調查證人戴銀發提出之相片所示車輛係載運廢水入內或抽取廢水載出,與行走方向等情,復對勘驗筆錄陳明無意見,則原審未為前述調查,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說明,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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