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啤酒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平日係以替人整脊復健為業,並因此認識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為「A女」),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邀同在 南投縣 南投市○○○街○○巷○號丁○○家中整復後之A女與同行女友丙○○前往南投市○○路某小吃店飲酒吃宵夜,丁○○並對A女勸酒,至同日二十三時許結束,由丙○○騎乘自己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丁○○則騎乘A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在後隨同前往A女住處。迨抵達A女住處門前,丙○○騎乘機車先行離去,丁○○見有機可乘,即向略有酒意之A女佯稱尚有些話要告訴她,丁○○騎乘A女機車搭載A女,先至A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後,再至南投縣草屯鎮之○○國小旁土地公廟前聊天。於聊天之際,丁○○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並以第三級毒品之藥劑而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丁○○取出所買之啤酒,利用已略帶酒意、微醺之A女不查之際,暗自將其所預藏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俗稱FM2)成份之藥劑,於代為開瓶時,摻入啤酒內,再力勸A女飲用而以此欺瞞之方法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久A女即陷入昏迷狀態,丁○○見藥效發作,先將A女抱至土地公廟附近之草地上,並伸手拉開A女所著長褲之 拉鍊 ,此時A女突然甦醒而將拉鍊拉回表示拒絕之意,丁○○乃將A女扶起,令A女飲用飲料,A女仍持續陷於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丁○○旋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五時十二分許以前述機車將A女載至設在南投市○○○路○街○號○○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投宿。丁○○在上開房間內,趁A女因服用前開藥劑昏迷意識不清之際,褪去A女內、外褲,並將己身之外褲脫下,A女其間曾短暫甦醒,並取其褲穿上,旋又陷入昏迷,丁○○復將A女所穿著之褲褪下,將其身體不詳部位摩擦A女生陰部外表皮膚,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強制猥褻A女得逞。同日十時許,A女醒來發現下半身赤裸,急忙穿上褲子並拿起安全帽走出二0一號房,並至櫃臺詢問旅館人員其機車放置何處,丁○○隨即自車庫騎上開機車出來,A女乃自行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嗣因A女告知丙○○上情,經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如: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害時間及過程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事發經過一、二天可以細節陳述,但現在很難去回想細節部分,伊現在已經記不得了,伊只知道於警詢時,係依照當時伊所知道的狀況去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認A女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認。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A女在○○國小旁土地公廟前飲酒,並曾交付啤酒令A女飲用,且以A女上開機車將A女載至○○汽車旅館投宿,A女於該汽車旅館係未著內、外褲睡於床上,伊亦僅著內褲,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時許,A女清醒後,A女一人騎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欺瞞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A女的飲料中摻入氟硝西泮,伊也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A女同意去汽車旅館云云。經查:
㈠關於強制猥褻部分:
⒈A女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前往被告
之整脊館,整脊後,伊與被告、證人丙○○先去小吃店吃飯,伊跟被告喝了二瓶啤酒,吃完飯後,被告就騎伊機車,伊由證人丙○○載伊返回草屯住處,到伊家門口,證人丙○○即先離開,被告就跟伊說有些話要告訴伊,被告就用伊機車載伊去草屯○○國小旁的土地公廟,路上被告還去超商買啤酒,伊因心情不好,所以在土地公廟前椅上喝酒,伊喝一瓶啤酒好像就醉了,當時伊記得被告有抱伊去草地上,清醒時,被告叫伊喝什麼醒酒飲料,伊喝完又不省人事,當中有醒來一次,發現在汽車旅館內,被告睡在伊旁,且發現伊下半身沒有穿褲子,伊好像有把被脫在椅子上的褲子穿上,結果被告又再把伊壓在床上,伊又睡著了,第二次醒來時,發現被告穿一條內褲趴在伊身上,且伊身上褲子又被脫掉,伊去洗手間後,即趕快穿上掛在椅子上的褲子,並拿起伊安全帽衝出汽車旅館房間,這期間伊一直昏昏沈沈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去被告之整脊館後,與證人丙○○一起去、被告分搭二部機車前往小吃店,當天伊喝了約一罐臺灣啤酒後,精神狀況還可以自己騎機車回家,但證人丙○○堅持要載伊回家,由被告騎伊機車到伊家,被告說他有事要跟伊說,被告先去7-便利商店買了六罐鋁罐裝的啤酒後,伊跟被告就去○○國小旁土地公廟的樹下聊天,被告有開一罐啤酒給伊,伊就說不要喝,被告說多少喝一點,可以抒解心情,伊沒有馬上喝,伊只知道將啤酒放在旁邊,伊喝幾口、講話約半小時之後,整個人就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是整個人完全失去意識,伊第一次醒來發現是在草地上,被告伸手拉開伊褲子的拉鍊,伊就將拉鍊拉起,並跟被告說要回家,被告跟伊說喝完醒酒飲料就載回家,被告將伊扶起並拿一瓶醒酒飲料給伊喝,伊當時意識模糊,不知道喝了什麼東西又昏過去了,後來在汽車旅館第一次醒來,發現當天伊所穿的長褲被脫掉,伊有向被告要回長褲穿起,但在穿的同時伊又昏睡過去,第二次醒來,長褲還是沒穿,被告只穿一條內褲,伊仰躺在床上,被告身體是在伊上方,二人係面對面,伊想要離開,被告按壓伊肩膀不讓伊走,並說伊還沒有完全醒過來,伊便強迫自己起來穿上長褲跑到樓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四頁)。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A女於案發後以電話聯繫後碰面所告知之情節若合符節,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先與A女購買啤酒後,同至○○國小,並將啤酒交予A女飲用,之後並以A女機車將A女搭載入住汽車旅館,A女於汽車旅館期間係未著內、外褲,而被告僅著內褲等節,除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制猥褻犯行以外,其餘事實之過程亦大部與A女所指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A女之指證,應可採信。
⒉依據Snyder等人文獻報導,給予口服氟硝西泮二mg
,四名受測者於一小時內即發生不同作用,藥效長達十二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八00一二一六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A女自前往被告整脊館至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騎車離去間,並未服用任何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又稽之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開一罐啤酒給伊,伊就說不要喝,被告說多少喝一點,可以抒解心情,伊沒有馬上喝,伊只知道將啤酒放在旁邊,伊喝幾口、講話約半小時之後,整個人就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是整個人完全失去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而A女於案發報警後,由警員陪同A女返回當天其所述之○○國小及其旁之土地公廟指認地點,扣得尚遺留在該處之啤酒罐一個,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當天被告交 予伊 所喝的啤酒就是扣案這個牌子海尼根啤酒,啤酒罐的大小跟扣案啤酒罐一模一樣,是五百毫升的啤酒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而上開扣案啤酒罐復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一情,有該院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0六00一七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氟硝西泮之起效時間為一小時內,A女在與證人丙○○相處期間並未服用任何藥物,已如前述,A女係於證人丙○○離去後,與被告先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再轉往○○國小旁之土地公廟聊天、飲酒,約隔半小時後始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該處確遺留摻有氟硝西泮之啤酒罐,在在可認被告於草屯○○國小旁土地公廟前,利用A女已微醺不查,於開瓶之際私自摻入氟硝西泮藥物,令A女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飲用。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約
十七時、十八時許,A女打電話給伊,第一句話就說「他怎麼可以這樣對我」,在電話中A女講話聲音很小聲,沒有力氣,精神狀況恍惚,伊把A女約到路邊談,伊看到A女時,A女的精神狀況昏昏沈沈、迷迷糊糊的,精神狀況很差,甚至講話講到一半就想睡,伊還叫A女不要睡,A女講講停停的,表達得不是很清楚,A女告訴伊說昨晚伊被帶到○○國小,被告拿出飲料給A女喝後,A女就迷迷糊糊被帶到一家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期間A女都迷迷糊糊,中間有醒過來,發現A女的內褲被脫掉,被告壓在A女身上,A女有向被告要回內褲穿,但被告不給,一下子A女又昏睡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九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稱飲用啤酒後就陷入昏迷等節相符;又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簡稱為「南投醫院」)抽血、採尿檢驗結果,發現A女之尿液中確實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卷第五三頁),足見A女於檢驗前確有食用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無訛;復參以A女於警詢指述:伊從被告給伊喝什麼飲料後帶伊去汽車旅館期間,伊一直是沒意識、昏昏沈沈的等情(見偵卷第一七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喝幾口啤酒後,伊整個人就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是整個人完全失去意識,伊完全不知道怎麼離開○○國小旁的土地公廟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而氟硝西泮屬安眠鎮靜劑,常用於安眠、鎮靜、抗焦慮及治療癲癇等,其副作用有嗜睡、噁心、嘔吐、幻覺、反應遲鈍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八00一二一六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與A女案發之際所呈現嗜睡、反應遲鈍等狀態相同,由A女飲酒後之狀態及事後經檢出尿液中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陽性反應等情,顯見A女當日係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藥物之酒類,亦可認定。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證A女指訴其所飲用之酒中,遭被告摻入藥物,以致其於飲用該啤酒之後旋即因該藥物之作用而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等情,尚非無據。⒋A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欲
上班,伊突然想利用衛生紙擦拭伊的下體陰部表面地方,該衛生紙伊就保留下來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該衛生紙經送驗結果為: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有被害人與被告DNA,DNA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八00七三四八四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顯見被告於A女在汽車旅館意識陷入昏迷期間,曾以其身體不詳部位碰觸A女之生殖器表面,否則茍A女僅單純躺在床上休息,被告亦在一旁沙發和衣而眠,豈會在A女生殖器表面遺留其DNA,被告辯稱其於汽車旅館期間,僅在一旁沙發休息云云,甚難信實。
⒌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第一次醒來發現是在草地上,
被告伸手拉開伊褲子的拉鍊,伊就將拉鍊拉起,並跟被告說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再佐以證人即○○汽車旅館晚班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感覺女生是沒有意識的那種,因為伊看不到那女生的臉,整個人癱在男生的身上,男生在付錢時還看女生一眼,好像擔心女生會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足認A女於案發之際,雖因藥效已呈現昏迷狀態,但於草屯○○國小草地上短暫甦醒時,仍能表達其意願,被告目睹A女之推拒,既曾停下本身逾矩之行為,可見被告亦已明白A女並無同意他人對其身體為撫摸、碰觸之意願,被告乃利用A女服用藥物陷入昏迷、喪失意識之精神及身體狀態,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搭載入住汽車旅館對之為猥褻行為無訛。被告辯稱A女當時僅有些微酒醉,走路正常,且經A女同意後方入住汽車旅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A女於本院證稱:被告跟伊說有事情要跟伊說,被告本來說
要不要進入伊家講,伊覺得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A女既認於深夜時分,讓被告一男子進入其家中有所不便,可知A女與被告間交情尚非親密,且A女一再證稱飲用被告交付之啤酒未久後即陷入昏迷狀態,對於如何離開草屯○○國小毫無所悉,焉會同意與僅接受三次整脊推拿治療之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住宿。輔以證人即○○汽車旅館早班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沒有聽到二0一號房車庫鐵門開啟的聲音,A女即衝至櫃臺問伊機車停在哪裡,當時A女看起來精神有點恍惚,伊回答說車庫可以停放,但A女從二0一號房到櫃臺一定會經過車庫,後來A女走出去外面又走進來,此時被告將機車從車庫騎出來,A女與被告在櫃臺談話約二、三分鐘,沒有很久,A女就自己騎機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倘A女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五時十二分許係同意與被告入住汽車旅館,豈有於當日上午十時許,離開二0一號房經過車庫至櫃臺時,未見其停放在車庫內之機車,而向證人甲○○詢問機車停放處,且經證人甲○○答覆後,反走出汽車旅館外,先察看車庫位在何處未果後方入內察看,又被告將機車騎出後,A女豈會在櫃臺前談話約僅二、三分鐘後即自行離去,而由被告單獨一人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係於A女處於昏迷、失去意識之狀態,以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搭載入住汽車旅館甚明。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並未見到被告身上有嘔吐物或髒髒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被告辯稱因A女嘔吐物沾染其大小腿,經A女同意方入住汽車旅館一節,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㈡關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在○○國小旁之土地公廟前,利用已略帶酒意、微醺之A女不查之情,暗自將其所預藏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俗稱FM2)成份之藥劑,於代為開瓶之際,摻入供予A女飲用之啤酒後,力勸A女飲用而以欺瞞之方法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久A女即陷入昏迷狀態等情,已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上(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且案發後,由警員陪同A女返回當天其所述之○○國小及其旁之土地公廟指認地點,扣得尚遺留在該處之啤酒罐一個,而上開扣案啤酒罐復經本院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氟硝西泮一情,有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0六00一七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另A女自汽車旅館返家後,隨即與證人丙○○見面談論發生之事,證人丙○○見A女精神恍惚、氣若游絲一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如上(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九頁),又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南投醫院抽血、採尿檢驗結果,發現A女之尿液中確實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卷第五三頁),均已述之如前。從而,A女指訴其所飲用之酒中,於不查之際,遭被告摻入藥物,以致其於飲用該啤酒之後旋即因該藥物之作用而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等情,應可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欺瞞A女施用毒品時,既可預見藥力將嚴重
影響A女之反應,被告仍執意為之,並旋即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為強制猥褻行為觀之,可見被告在摻入毒品之際,即有計畫要透過毒品的藥效來助於本件之性侵害之遂行一事,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7-Aminoflunitrazepam是服用氟硝
西泮之主要代謝物,氟硝西泮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第三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八00一二一六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又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丁○○將之摻入啤酒內,勸誘A女飲用啤酒,使A女誤係單純之啤酒而加以飲用,待A女昏迷後而逕自將之帶往汽車旅館褪去A女內外褲,並以身體不詳部位摩擦其陰部外表皮膚,在客觀上自足以剌激或滿足其性慾。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而被告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既在對之以氟硝西泮藥劑之違反意願方式行強制猥褻行為,其時間緊密關連,地點更屬同一,於社會觀念及刑法規範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接受一個刑罰制裁,則被告之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害人擦拭生殖器之衛生紙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及被告就「當天沒有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內」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有說謊反應為據,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使用藥劑強制性交罪。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及性交之行為。經查:
⒈依A女歷次供述情節以觀,A女對於案發當晚其下體有無遭
他人以手指或性器官等異物插入乙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雖然係僅著內褲壓在伊身上,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是否對伊性侵害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第二三頁),A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將身體部位、生殖器或異物插入其生殖器一節,始終無法確證,被告是否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節,已有疑義。⒉再佐以案發後,經南投醫院對A女陰道、外陰部、肛門、口
腔、雙手指甲等處進行採證送驗,皆未發現被告之DNA,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八00七三四八四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本件A女如確實遭被告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其性器官,斷無可能在A女上開部分均無遺留被告之檢體。此外,依本件A女於案發後前往南投醫院進行驗傷之診斷書上,關於陰部檢查結果,係記載:「無異常,處女膜無裂痕。」等字樣,有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四二頁證物袋),依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案發後A女上開部位既無任何外傷,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以異物、生殖器或身體任何部位進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⒊另扣案之衛生紙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固
研判有被告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九000二一0五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然該衛生紙斑跡以目測檢視非毛髮,DNA存在於有細胞核之細胞內,因該斑跡有鑑驗出DNA-STR型別,該斑跡DNA來源為細胞,又該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無法研判該斑跡為何種體液,同有上開函文可參,該衛生紙上之斑跡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精液斑跡,亦難認定被告有將身體部位、生殖器或異物插入A女生殖器。
⒋A女固於警詢中指稱「這件事情之後,伊陰道感染,伊自行
到中醫院看病」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惟陰道感染,原因不一,尚難僅以此推論被告必有以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A女生殖器。
⒌測謊鑑定固屬實務上容許之證據方法,然法院對於鑑定結果
,除須考量實施測謊之硬體設備是否完備、施測者是否具備足夠專業學識及經驗、已否取得受測者同意及受測當時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適於實施測謊,以及施測當時之客觀環境有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形之外,對於測謊紀錄之分析與解讀,亦不容忽略。蓋測謊乃一方面藉由施測者設題發問,一方面藉由測謊儀紀錄下受測者回答各個問題時心理變化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以生理變化之曲線圖呈現測謊結果。但此以曲線圖表示之測謊結果,尚非鑑定結果,必待施測者根據設題之意義、測謊結果呈現之曲線,加以分析與解讀,始可謂為待證事實之鑑定結果。故測謊結果之分析與解讀,與施測者原設題意義及測謊結果之曲線圖是否相符,以及分析與解讀是否合理,攸關鑑定結果之憑信性高低,事實審法院自不能豁免其確實審認之職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經鑑定人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詢問被告相關問題,本件曲線圖在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進行二次測試時,「相關問題R5(當天你有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三五一一─九八一一的陰道內嗎?)」固均有顯著之情緒反應,然「無關問題I(『你是許文卿嗎?』、『你住南投市嗎?』、『你有三個小孩嗎?』、『你有說實話嗎?』)」較之第二次測試「相關問題R5(當天你有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三五一一─九八一一的陰道內嗎?)」更富情緒反應;而第一次測試,「無關問題I(『你是丁○○嗎?』、『你住南投市嗎?』、『你有三個小孩嗎?』、『你有說實話嗎?』」與「相關問題R5(當天你有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三五一一─九八一一的陰道內嗎?)」之情緒反應,則相去無幾。因而,測謊報告書以「丁○○稱:當天渠沒有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三五一一─九八一一號的陰道內。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核與實施測謊所顯示之圖示,不盡吻合,何況以曲線圖表示之測謊結果,尚非鑑定結果,必待施測者根據設題之意義、測謊結果呈現之曲線,加以分析與解讀始可謂為待證事實鑑定結果。故測謊結果之分析與解讀,與施測者原設題意義及測謊結果之曲線圖是否相符,以及分析與解讀是否合理,攸關鑑定結果之憑信性高低,本院仍應加以綜合分析判讀。事實上被告之姓名確實為丁○○、也確實居住在南投市,可見該曲線圖表示之上開測謊結果,顯然與事實不符,故該測謊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有無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鑑定意見,既無確實之客觀證據可為參佐,自難僅憑測謊鑑定遽為被告對於A女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
⒍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對於女子以藥劑違反意願而為性交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揭所示。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心情不佳之際,竟心生邪念,先以欺瞞
手段,利用毒品藥效使A女之認知及自我保護能力降低,再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實施猥褻之行為,犯罪動機卑劣,對A女造成嚴重身心傷害,事後更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六年,然被告所犯之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其量刑基礎已有所更易,於量刑時無從衡酌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六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扣案之啤酒罐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