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101年度執字第5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嘉輝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輝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另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0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裁定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以及編號3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已減│有期徒刑2年(已減│有期徒刑4月,減為│││為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94年12月底至95│民國95年10月19日至│民國95年12月6日│││年1月16、17日│96年3月3日││├───────┼─────────┼─────────┼─────────┤│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毒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4號│2819號│821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25│95年度易字第2658號│101年度簡字第1539││││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6年2月2日│民國96年4月27日│民國101年7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25│95年度易字第2658號│101年度簡字第1539││││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6年3月8日│民國96年5月19日│民國101年7月2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