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子萱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2年5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對財產安全影響實屬非輕,且為密接時間所犯之罪,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旎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