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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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翔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翔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600元、智慧型手機1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8頁、第1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44號被告湯翔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8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翔羽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劉淑娟 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淑娟所有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智慧型手機
1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翔羽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淑娟於警詢時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600元、智慧型手機1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