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受高雄市○○○路○○○號「微風美容美體店」負責人李○志僱用,擔任該店經理(見原判決一頁),理由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唐○為等人,僅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見原判決六、七頁)。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唐○為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媒介、容留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李○志所僱用之楊○鈞、黃○文等成年女子為女服務生,與不特定之男客於「微風美容美體店」內之房間中,從事手淫之猥褻行為及口交之性交行為(即由女子以手撫摸或以口舔舐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止),收費方式為每節五十分鐘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由女服務生分得九百元,餘歸店家所有。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有男客黃○正、林○輝至該店消費,由女服務生黃○文在二0七號包廂為黃○正、女服務生楊○鈞在二0五號包廂內為林○輝,提供上述口交、手淫,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等情。顯認定上訴人與唐○為等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非止一次,則何以僅成立一罪,原判決未見說明,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公布施行,上訴人犯罪是否合乎該條例減刑規定,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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