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3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 魏樹鴻 於民國95年5月間於相對人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施行左手臂上之人工血管之移除及新建手術,卻於95年9月3日在該院和平院區加護病房中往生。因抗告人家父長期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進行門診就醫、住院醫療、健康檢查,且因罹有慢性腎衰竭,曾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施行人工血管手術。抗告人之父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醫療過程及原先身體健康狀態,顯對於釐清、查明相對人有無涉及醫療疏失等侵權行為,有必然之前後關聯性、因果關係、證明性。抗告人若無法於訴訟前取得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病歷證據,必有盲點而難以判定相對人究竟有無醫療疏失,抗告人將據此決定是否提出訴訟求償。原裁定未以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審查,與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不符。抗告人欲聲請保全證據之期間係自90年1月起至94年底,若由90年1月迄今已逾7年整之保存期限,該證據有於訴訟前保全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為魏樹鴻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進行門診就醫、住院醫療、老人健康檢查之所有病歷紀錄正本(含家屬提出之簽字文書),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依醫療法規定應保存至少7年之病歷資料範疇,從而該等病歷既有保管責任之人,自不生滅失問題,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抗告人未釋明魏樹鴻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資料是否已超過醫療法所訂7年之保存期限而有滅失之虞,無從判斷是否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
0條著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
四、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狀載明:「他造當事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利害關係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聲請保全之證據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抗告人父親自90年1月迄至94年底在該醫院進行門診就醫、住院醫療、老人健康檢查等所有病歷紀錄。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略稱:若伊無法於起訴前取得證據,必一定程度出現盲點而難以判定他造當事人醫院究竟有無醫療疏失等事實,若伊父親先前病歷中記載內容能明確指出他造當事人醫院有醫療疏失之因果、時間關連性等,伊自能據而決定是否提出訴訟求償等語。惟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相對人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則為第三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所有之病歷。抗告人僅提出魏樹鴻之死亡證明書乙紙為證,該證明書,不能釋明本件保全證據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其聲請保全證據為合法。抗告意旨稱其聲請90年間病歷有逾保存期限而有滅失之虞等語,核非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有之病歷資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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