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梁○齊(全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梁○德(全名及住所詳卷)
潘○璇(全名及住所詳卷)原告梁○真(全名及住所詳卷)被告 何軍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齊為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刑事傷害案件之犯罪被害少年,依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定或判決,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梁○齊身分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故本判決爰不揭示原告梁○齊、其姊梁○真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父母)之姓名、住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齊150,550元、原告梁○真15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祥銓 與原告梁○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因故在苗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附近談判,並有原告梁○真、被告甲○○、訴外人乙○○、少年江○穎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與訴外人謝祥銓、乙○○、江○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上前毆打原告,或在場包圍助勢,致原告梁○齊受有頭部鈍擦傷、腦震盪、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梁○真則受有頭皮血腫、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2人因前開傷害,各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後,常於夜間驚醒,並對人群產生恐懼,且時有頭暈、頭痛等症狀,致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齊150,550元、原告梁○真15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是買飲料經過事發地點,並未出手毆打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另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祥銓、乙○○、江○穎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附近,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上前毆打原告,或在場包圍助勢,致原告梁○齊受有頭部鈍擦傷、腦震盪、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梁○真受有頭皮血腫、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3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共同對原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另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在畫面編號CH7影片中,時間顯示12時46分左右,人群中之1人衝上去打原告梁○齊時,被告也上前手做揮拳之動作,後來一行人移動到另一側;在畫面編號CH
5影片中,時間顯示12時48分後,一群人持續包圍原告2人,以手打或腳踢,此時被告在附近徘徊,並有上前觀看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此外,被告曾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有跟梁○齊發生拉扯,在與對方對峙時,有預想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伊承認共同傷害罪,伊看到江○穎的朋友跟梁○齊在對峙準備要打起來,伊就過去幫忙等語(見105年偵字第3645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足見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謝祥銓、乙○○、江○穎等人在事發現場可能發生肢體衝突,竟仍在場助勢並上前拉扯,對於其他參與鬥毆之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致原告2人受有傷害,其自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被告辯稱其僅是經過事發地點,未出手毆打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㈢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及訴外人謝祥銓、乙○○、江○穎等人之
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身體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各550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頁)。核其內容係原告2人於事發當日前往急診就醫所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與訴外人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梁○齊受有頭部鈍擦傷、腦震盪、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梁○真受有頭皮血腫、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除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精神上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梁○齊現就讀醫專4年級,打工收入約每月1萬元,家中為中低收入戶,
104年所得為43,675元、105年所得為12,24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梁○真為專科肄業,現進行美容業職前訓練,月收入約23,400元,家中為中低收入戶,104年所得為32,640元、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104年所得為91,562元、105年所得為150,95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2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梁○齊、梁○真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7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據上,原告梁○齊、梁○真因被告及訴外人謝祥銓、乙○○
、江○穎等人之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70,550元、50,550元。
㈣再按數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法定之連帶債務。復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故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與被害人即原告和解,且已依和解契約清償時,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該部分債務清償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梁○齊、梁○真就本院認定之前開損害金額,原得對被告及訴外人謝祥銓、乙○○、江○穎等人請求連帶賠償,惟原告業與訴外人謝祥銓、乙○○調解成立,原告2人並已取得各75,000元之賠償金額,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
7頁)。因此,被告就訴外人謝祥銓、乙○○已清償之部分,自因債務消滅而免責。從而,原告梁○齊、梁○真所受損害,因訴外人謝祥銓、乙○○之清償金額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均已無由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5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