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告 李錫珍 原告 紀世昌 原告 廖宏國 原告 廖雷陽 原告 張宗義 原告 董福秀 原告 張新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錫珍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紀世昌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原告廖宏國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原告廖雷陽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原告張宗義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原告董福秀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原告張新彩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李錫珍、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紀世昌、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廖宏國、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原告廖雷陽、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張宗義、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董福秀、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張新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錫珍新臺幣(下同)176,754元、給付原告紀世昌149,400元、給付原告廖宏國235,743元、給付原告廖雷陽231,658元、給付原告張宗義232,760元、給付原告董福秀147,696元、給付原告張新彩211,279元。嗣原告於106年6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原告上開更正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銷售油品、天然氣之公司,原告等自民國64年起受僱被告之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在被告下轄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工作,自77年起每月除有應領薪資外,被告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給原告。原告輪班型態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各發放夜點費150元(97年1月1日調整為250元)、300元之夜點費(97年1月1日調整為400元),原告等每月領得夜點費約3,000到5,000元之間。被告之工作制度需輪值24小時,原告需配合三班輪班,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人員均得領取夜點費,輪值已為固定之制度,夜點費即具備經常性。而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具備勞務「對價性」。因此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夜點費符合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夜點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嗣原告陸續退休,被告未將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致原告受領之退休金不足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爰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10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二)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該處員工早於38年2月間以「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釣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該處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被告嗣於40年4月1日起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作為發給夜點費之依據。另於41年12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擴大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並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足證被告發放「夜點費」之初,確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夜點費用之方式。此種恩惠性給與雖涉及勞務工作,然其本意乃雇主體恤勞工夜間辛勞所為,且勞工並未因區分「日間」甚或「夜間」之工作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則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又自被告(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所示「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與被告79年8月20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所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調整夜點費之情狀,可知被告之夜點費與誤餐費乃同時調整,且費用之調幅亦跟隨當時物價指數而定,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亦與工作調薪無關。再依被告88年6月17日發佈之
(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所載「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300元,…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元…」內容,益徵被告對夜點費之調整幅度均與誤餐費等同,與調薪幅度無關。因此,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從而,被告恩惠性福利措施原先由被告單方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並經被告相當期間之推行,更早於勞動基準法之公布施行,顯非被告巧立名目用以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是以,不因被告使用「夜點費」之名稱,即推定被告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而逕認夜點費屬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認定應著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經常性給與」僅係用以判斷是否為工資之輔助標準,並非「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等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逕自認定為工資。至於工資應以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為必須,即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雖「經常性給與」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非以其他名義給付,無法判定是否為工資時,即逕自以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因此,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之輔助判斷,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定,甚至應審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若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是以,被告發放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判斷,不應以其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決定,仍應探究其是否屬於勞工工作之對價。而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可請領,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其本質應為被告鼓勵員工不排斥夜間工作,兼顧及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顯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再者,被告具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自受僱時即知悉於夜間工作屬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對照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一般夜間員工,被告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員工,其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則被告發放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之勞務內容,自難謂符合勞務對價性。且被告就夜點費之發放準則,係以「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大夜點費」為要件,倘認定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所領之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對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性即生疑義。故被告之員工雖於夜間工作,但其若未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勞工對被告夜點費並無法律上請求依據,足見夜點費之認定顯屬雇主單方恩惠性給與,不應視為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係明定之工作型態,而勞動基準法除規定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未有其他特別規定,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工資之規定,可見於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之「晝夜輪班制」,雇主依法無須再為額外之給付。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無須對從事中、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工作報酬之責。因此,被告除給付一般正常工資,再對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與夜點費,縱具備「經常性」之要件,仍屬額外之恩惠性給與,尚不足以認定夜點費為勞務內容之對價。
(三)勞動基準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訂「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非屬工資,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之內容,其理由乃「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就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中工資認定之情形,而非名目為「夜點費」之給付即需納入工資之範疇。又國營事業係由國家全額出資,其薪資與經營模式等均受限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亦受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而就被告「夜點費」之性質,經濟部於103年04月17日經營字第10302605970號函已明確表示「…鈞院(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國營事業,均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之規定標準,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均採『單一薪給標準計給』,即採薪點制之計算基礎給與,上述於勞基法未公佈實施前即已施行…復查公司(即被告中油公司)係於民國35年6月1日創設,嗣於38年始隸屬於本部(經濟部),公司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已自37年間起給予員工『點心』以為嘉勉,嗣改以『夜點費』形式發放,性質仍屬『慰勞』、『勉勵』之意…」等語。是以,被告夜點費之發給始自38年間,早於勞動基準法於73年間公布施行甚多,並無存有減輕被告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之情事。再者,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就人事薪資管理與發放,與一般私人公司組織存有差異,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事項之權限。則被告薪資給付或福利措施之發給,均應遵循立法者制定之「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徹底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被告實無規避或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意思。
(四)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辦理,若將夜點費計入月提繳工資與退休金之核算,將造成相同職等且支領相同單一薪給之員工,未來領取之退休金卻存有極大差距之情形。蓋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一般民間企業之薪資條件與結構,得由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予以議定,並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予以認定「工資」。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甚至工資及加班費計算標準,均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布行政法規予以規範,無由勞僱雙方協定訂定之餘地。因此,對於工資範圍、項目及工資計算基準等,於勞動基準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訂立之初,即有歧異。再者,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對象為同法第3條規定所列行業之勞僱關係,並未規範「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依該條所頒布之相關行政法規,係以國營事業單位下之勞僱關係為適用對象,其規範之對象較勞動基準法更為具體及狹隘,是於勞動基準法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發生歧異時,自應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該條所授權而頒布之相關行政法規,作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而優先適用。具體而言,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工資、工時、休息、休假、退休、資遣等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普通法,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照該條頒布之行政法規係規範國營事業員工之各項勞動條件,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及「福利」具體規範之特別法。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依該條訂定之相關行政法規,本質為立法者委託行政機關代為制定更詳細與具體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則原告未詳核上開相關法規之位階性,亦未考量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必須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特殊性,主張退休金之發放應計入夜點費,實無理由。另依經濟部101年06月21日經營字第10103514220號函及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可知國營事業機構所稱之工資,僅有依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為工資,其餘獎金或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自始未予列入計算,則「夜點費」非單一薪給下之工資,不得作為加班費及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基準。故被告未將「夜點費」併為工資計算基準,係依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無論被告之派用或僱用人員均予適用,被告並無更改之權限。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就人事薪資管理與發放,與一般私人公司組織尚有差異,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事項之權限,而係如同行政機關,秉持行政一體及依法行政原則,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所頒布之行政法規加以辦理。從而,被告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被告之人員薪給亦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為發放,並徹底實施立法者與經濟部要求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顯無規避或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被告發放之夜點費,自始均未經被告上級機關即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而列入「經濟部所屬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故被告就所發給之「夜點費」,並無自主權限得以決定將其納入工資總額之計算。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附表所示的到職日至退休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二)原告任職期間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各為小夜班150元、大夜班300元,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0元、400元。
(三)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原告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欄位所示。
(五)如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期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而計給退休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給付被原告列入系爭夜點費後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經常性之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有工資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於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夜班之員工,不論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外支給夜點費,小夜班、大夜班之夜點費原各為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可認定被告之大、小夜班實乃其常態性工作制度,與為了應付臨時業務、突發狀況而偶然為之者有間,另徵諸原告只需有輪值大、小夜班之事實,即可獲得固定金額之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應屬原告從事一般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報酬,自已具備工資之「經常性給與」要件。
(2)再由被告給付之夜點費金額固定,原告只需輪值大、小夜班即可依標準支領夜點費觀之,夜點費之發給雖不因原告之年資、職級、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然其數額恆隨原告夜間出勤日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其可領得夜點費之數額亦愈高,若未於夜間輪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顯見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日數息息相關,被告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乃原告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報酬,其金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形成對價關係。此外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其金額既因輪班時段而有差異,發放夜點費之目的自非僅供原告購買值夜餐點。此種因特殊勞動條件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社會觀念,自可認係原告輪值夜班所獲得之收入,而具有「勞務對價性」,本質上應屬原告在特殊時段從事工作之工資報酬。
2、被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係被告為員工準備之「伙食」,改以發放代金之方式給付,並非針對員工勞務本身之辛勞,性質上屬於資方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為額外之任意性給與,故非經常性給付。又被告之工作性質係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原告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亦在正常工時範圍。另被告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內容核給薪資,各職務設立時已考量輪值、夜間工作之辛勞等因素,並反映在薪資水準中,自不應重複評價再將夜點費列為夜間工作之對價,且原告退休前每月支領納入計算之平均工資,其數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金額,被告自無違法以其他名目規避退休金之必要云云。惟查:
(1)系爭夜點費縱由被告提供伙食演變而來,然其改變依一定標準以現金發放後,既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一般性,並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自不得再以給付之初係源於提供食物等情,否認其為工資之一部。且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並不相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原告每月受領之薪資數額,雖因有無輪值夜班或輪值次數而非固定,然被告於原告輪值夜班時,既應依大、小夜班標準承擔給付夜點費之義務,則系爭夜點費核屬夜班員工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給付,而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被告以系爭夜點費僅輪值夜班時方給付,未輪值則不付,故非經常性給付云云,實有誤會。又原告於受雇之際是否知悉並同意輪值?輪值日、夜班是否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所涉者均為工作時間如何安排之問題,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歸屬無關,被告執以主張原告不應再就輪值夜班請求額外津貼云云,亦非可採。
(2)再者,由憲法第153條第1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規定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而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內容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後,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雖得根據事業性質及勞動型態,與勞工另行訂定合宜之勞動條件,惟約定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處理。系爭夜點費依一般社會通念,乃被告於特殊勞動條件(夜間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認定,被告主張其為國營事業,對各類職務之薪資均有明文規定,不應認為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容有未洽。至於被告於設立職務核訂薪資時之考量因素為何?原告之平均工資是否遠逾勞動市場平均金額?更非系爭夜點費性質之判斷要件。
3、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對其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欄所示、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編│原告姓名│到職日到退休日│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退休前6個│被告應補│利息起算日││號││├─────┬─────┤月平均夜點│月平均夜點│退休金額││││││勞基法實施│勞基法實施│費數額│費數額│││││││前之基數│後之基數│││││├─┼────┼───────┼─────┼─────┼─────┼─────┼─────┼──────┤│1│李錫珍│64年4月1日至│22.66667│22.33333│5,366.67元│5,325元│240,569元│106年1月1日││││105年11月29日│││││││├─┼────┼───────┼─────┼─────┼─────┼─────┼─────┼──────┤│2│紀世昌│63年9月9日至│23.83333│21.16667│3,083.33元│3,208.33元│141,396元│106年2月1日││││105年12月30日│││││││├─┼────┼───────┼─────┼─────┼─────┼─────┼─────┼──────┤│3│廖宏國│65年6月15日至│20.50000│24.50000│5,733.33元│5,591.67元│254,529元│106年2月1日││││105年12月30日│││││││├─┼────┼───────┼─────┼─────┼─────┼─────┼─────┼──────┤│4│廖雷陽│65年6月5日至│20.33333│24.66667│5,266.67元│5,216.67元│235,767元│106年3月3日││││106年1月30日│││││││├─┼────┼───────┼─────┼─────┼─────┼─────┼─────┼──────┤│5│張宗義│66年1月4日至│21.16667│23.83333│4,466.67元│4,725元│207,156元│106年3月3日││││106年1月31日│││││││├─┼────┼───────┼─────┼─────┼─────┼─────┼─────┼──────┤│6│董福秀│64年12月1日至│21.33333│23.66667│2,916.67元│3,166.67元│137,166元│106年4月1日││││106年3月1日│││││││├─┼────┼───────┼─────┼─────┼─────┼─────┼─────┼──────┤│7│張新彩│66年4月1日至│20.66667│24.33333│4,900.00元│4,941.67元│221,514元│106年5月1日││││106年3月31日│││││││├─┴────┴───────┴─────┴─────┴─────┴─────┴─────┴──────┤│備註: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計算式: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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