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岳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岳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之「 李宜 葶」應更正為「 李怡 葶」、編號6之詐欺時間及手段欄之「105年5月27日16時16分」應更正為「105年5月27日17時43分」;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人 張喬斐陳映婷彭安萁彭昱睿李怡葶彭筱君 之詐欺案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楊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致告訴人張喬斐、陳映婷、彭安萁、彭昱睿、李怡葶、彭筱君等6人因而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6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告訴人
6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告楊岳軒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6樓送達地址:湖口長安郵政90682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岳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中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張喬斐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張喬斐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喬斐、陳映婷、彭安萁、彭昱睿、 李宜葶 、彭筱君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岳軒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原辯稱:伊將手機、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放置於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車窗忘記關而遭人竊走,因失竊的手機平時沒有在使用,故未發現上開手機、存簿、提款卡遭竊,嗣於105年6月1日另一非本案被害人告訴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才發現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是將身分證、系爭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存摺放在車上遭竊,警詢時伊並沒有說手機遭竊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載之張喬斐等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張喬斐、陳映婷、李宜葶、彭安萁、彭昱睿、彭筱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張喬斐臨櫃匯款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陳映婷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交易之對話截圖11張、網路轉帳明細1張;彭安萁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交易之對話截圖16張;詐騙集團於在拍賣網上刊登販售遊戲機、PS4手把及遊戲光碟訊息之截圖1張、彭昱睿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交易之對話截圖6張;李宜葶臨櫃匯款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交易之對話截圖16張;彭筱君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詐騙集團於在拍賣網上刊登販售國際牌洗機機訊息之截圖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且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上,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原於警詢供稱手機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遭竊;嗣又於偵訊中改稱是身分證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遭竊,惟無論是手機、身分證亦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皆為貼身重要之物件,且其於警詢陳明係車窗未關而遭竊,顯然對上開其將重要物件放置於屋外車內且車窗未關之異常狀況有所注意,並非毫無察覺,則豈有如其所述於嗣於105年6月1日另一非本案被害人告訴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才發現遺失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參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理,必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足認前揭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7│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1│張喬斐│日前某時,在拍賣網上刊登│同)1萬3,000元至被告│││(提出告訴)│販售 宋仲基 見面會門票之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息,致張喬斐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與詐諞集團成員交│││││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7│以網路轉帳6,000元至││2│陳映婷│日前某時,在拍賣網上刊登│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出告訴)│販售宋仲基見面會門票之訊│。││││息,致陳映婷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而與詐騙集團成員交│││││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7│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00││3│彭安萁│日前某時,在拍賣網上刊登│0元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提出告訴)│販售宋仲基見面會門票之訊│政帳戶││││息,致彭安萁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與詐諞集團成員交│││││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7│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00││4│彭昱睿│日前某時,在拍賣網上刊登│0元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提出告訴)│販售遊戲機、PS4手把及遊│政帳戶。││││戲光碟等訊息,致彭昱睿於│││││105年5月27日16時39分前某│││││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而與詐│││││諞集團成員交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7│以臨櫃轉帳6,500元至││5│李宜葶│日前某時,在拍賣網上刊登│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出告訴)│販售宋仲基見面會門票之訊│。││││息,致李宜葶於105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與詐諞集團成員交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5年5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彭筱君│27日前某時,在拍賣網上刊│1,000元至被告前揭中│││(提出告訴)│登販售國際牌洗衣機之訊息│華郵政帳戶。││││,致彭筱君於105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與詐諞集團成員交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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