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全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全聲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昕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 孟員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