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永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如附表編號
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將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加以變造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之車主、變造後車牌號碼之車主及主管機關對不同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至江永恩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江永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案經 葉惠婷 、 蔡敏 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江永恩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第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變造車牌之行為,屬變造特種文書無疑,又被告變造車牌後,懸掛變造車牌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2、3);另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附表編號4)、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5、6)。又:
㈠被告變造車牌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至被告前雖因變造車牌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有罪確定,然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本案所變造車牌之號碼,與其前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犯罪事實中所變造之車牌號碼,均不相同,且變造之時間亦可以切割,足認其各次變造車牌之行為,客觀上為獨立之數行為,又既各係行使不同之變造車牌號碼,除致生損害於原車牌之車主,另各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同車牌號碼之管理正確性,與不同變造後車牌號碼之車主使用其車牌號碼之正確性,是被告各次變造不同號碼之車牌,係屬侵害不同法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得論以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
8月、8月、6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因恐遭查緝而變造汽車號牌,漠視法令,損及主管機關對不同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亦致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之車主、變造後車牌號碼之車主,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目的,併考量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告訴)人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6、47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損害範圍等節,就其所犯該等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等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人共同行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洋酒7瓶(價值5萬元);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供述其竊得GPS導航機1台(價值4,000元)、現金2萬元、黃金指環1只(價值3,000元)、現金1萬元、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
1萬元)、IPHONE手機1支(價值3,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56頁)等物,均為被告各別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別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條規定應併執行之。
三、另未扣案之鑰匙1串,雖係供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5、6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該鑰匙為告訴人葉惠婷所有(已合法發還葉惠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彰偵卷第71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與「阿忠」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葉惠婷所有之皮包1個及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共3張,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 蔡敏龍 所有之印章共4顆、存摺共4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台胞證1本、護照M本,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竊得被害人黃 松郁 所有之存摺共11本、信用卡及金融卡共3張等物,雖均未返還予上開告訴(被害)人,然考量皮包之價值不明,且取得容易,另其餘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為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均可再行申辦,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證據資料│主文欄│├──┼─────────────┼───────────────┼───────────┤│1│江永恩於105年4月18日下午│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江永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9日下午│院卷第43頁背面、55頁背面)。│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2.證人 黃敏純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地點,將竊得車牌號碼00-000│彰偵卷第72至75、79至8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為「QM-9788」號,並懸掛該│第15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變造車牌駕車上路而行使之。│39至40頁)。│││││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彰偵卷第25、26頁)。││├──┼─────────────┼───────────────┼───────────┤│2│江永恩於105年4月21日上午│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江永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7時35分許至同年月22日上午│院卷第43頁背面、55頁背面至56│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頁)。│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地點,將竊得車牌號碼00-000│2.證人黃敏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彰偵卷第72至75、79至81頁)。││││為「QM-8789」號,並懸掛該│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變造車牌駕車上路而行使之。│第15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彰偵卷第90頁)。││├──┼─────────────┼───────────────┼───────────┤│3│江永恩於105年5月3日上午9│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江永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時49分許至同年月4日上午9│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56頁背│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49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面)。│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點,將竊得車牌號碼0000-0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第4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888-HY」號,並懸掛該變│36至38頁)。││││造車牌駕車上路而行使之。│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彰│││││偵卷第64頁)。││├──┼─────────────┼───────────────┼───────────┤│4│江永恩與綽號「阿忠」於105│1.被告於本院審理警詢中之自白(│江永恩共同犯竊盜罪,累│││年4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55頁背面│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共同乘用前開變造車牌號碼「│至56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QM-8789」號之車輛,在彰化│2.證人葉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縣○○鎮○○○路與公正街路│彰偵卷第27至30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口,見葉惠婷離開其所有之車│⒊證人 余佩玲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牌號碼AAK-1188號自用小客車│述(見彰偵卷第97、98頁,苗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江永恩或「阿忠」其中1人│5767號卷第21、22頁)。│其價額。│││下車至該車內竊取 黃惠婷 所有│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之皮包1個【皮包內有現金共│索扣押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000元與身分證、汽機車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照、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路││││健保卡共3張、住家鑰匙1串│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鑰匙1串已發還葉惠婷)】│獲被告及扣案物照片(見彰偵卷││││得手後,再由另一人駕駛變造│第31至38、65至71、90、155至││││車牌號碼「QM-8789」號之自│159頁)。││││用小客車接應逃逸。江永恩則│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分得竊得之現金1,000元。│第15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5│江永恩與綽號「阿忠」於105│1.被告於本院審理警詢中之自白(│江永恩共同犯毀壞門扇、│││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共同乘用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2.證人蔡敏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08-HY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彰偵卷第39至40頁)。│之犯罪所得即洋酒柒瓶均│││牌號碼為6808-HY號,此部分│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所涉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罪,│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現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徵其價額。│││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確定)│(見彰偵卷第41至48、101至19││││,至蔡敏龍位於彰化縣鹿港鎮│7頁)。││││復興路安平巷5號住處,江永│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恩持前開竊得之鑰匙破壞蔡敏│第4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龍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36至38頁)。││││竊取蔡敏龍所有之洋酒7瓶(│││││價值5萬元)、印章共4顆、│││││存摺共4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台胞證1本、護照│││││1本得手,並乘用上開車輛離│││││去。│││├──┼─────────────┼───────────────┼───────────┤│6│江永恩與綽號「阿忠」於105│1.被告於本院審理警詢中之自白(│江永恩共同犯毀壞門扇、│││年5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56│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共同乘用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頁背面至5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88-HY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黃│2.證人 黃松郁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之犯罪所得即GPS導航機│││松郁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金門巷│彰偵卷第49至51頁)。│壹臺、現金新臺幣貳萬元│││135號住處,江永恩持前開竊│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黃金指環壹只、現金新│││得之鑰匙破壞黃松郁住處大門│勘察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臺幣壹萬元、IPAD平板電│││門鎖後,與「阿忠」共同侵入│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彰偵卷第52│腦壹台、IPHONE手機壹支│││住宅竊取黃松郁所有之GPS導│至64、200至203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航機(價值4,000元)、電視│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機1台(價值1萬元)、現金│第4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追徵其價額。│││2萬元、黃金指環1只(價值│36至38頁)。││││3,000元)、黃金項鍊1條(│││││價值2,000元)、水晶項鍊1│││││條(價值1,000元)、現金1│││││萬元、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元)、IPHONE手機1支│││││(價值3,000元)與存摺共11│││││本、信用卡及金融卡共3張得│││││手,並共同乘用上開車輛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