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第2166號、第2494號、第251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4年10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9月19日或20日之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
縣土庫鎮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9月22日,在乙○○○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0月4日或5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土庫鎮後
埔里後埔104之2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乙○○○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11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乙○○○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6年11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乙○○○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6年12月9日或1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乙○○○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07年1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鏟管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鏟管2支,及殘渣袋5包,同日再採其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乙○○○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正反面、毒偵卷第2054卷第24頁正反面、毒偵第86號卷第4頁正反面、易緝第2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81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0月11日、10月24日、11月28日、12月6日、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5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5紙在卷可稽(毒偵第86號卷第28頁、第29頁、毒偵第2054號卷第3頁至第5頁、毒偵第2166號卷第4頁至第6頁、毒偵第2494號卷第3頁至第5頁、毒偵第2512號卷第3頁至第5頁、毒偵第82號卷第3頁至第5頁),且有吸食器1組、鏟管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易緝卷第2號卷第87頁至第102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傷害自身健康,對於家庭、社會安全亦具有潛在危害,卻仍為之,實非可取。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焊接工作,每日收入為新臺幣2,500元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易緝第2號卷第81頁、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㈥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易緝第2號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5個,未經送驗,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內確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亦無法確認何者係供本次犯行所使用之物,故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