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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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民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偉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行竊動機出於無聊
,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且前有竊盜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可見其不知悔改之態度,惟其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被害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6號被告林偉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1日凌晨4時46分許,前往基隆市○○路00號1樓騎樓,以竹竿勾下 陳宛汝 晾在該處之內褲1件之方式,竊取陳宛汝之內褲1件,又於同年11月23日凌晨5時26分許,前往基隆市○○路00號1樓騎樓,以相同之方式,竊取陳宛汝之內褲2件。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偉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通及陳宛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