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56號
105年度聲字第3948號被告 楊智元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張必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9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智元(下逕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羈押迄今已滿2月,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父親 楊德富 於105年10月20日在龍潭中興派出所已代被告與被害人 江金梅 達成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與被告緩刑,請求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同案共犯 童喆威 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於105年
9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是本案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本案被告前揭所涉犯罪名,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無陳明有何罹患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又被告所涉之恐嚇取財罪嫌,除被告坦承不諱外,尚有告訴
人之指訴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自承本案係與共犯童喆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無訛,然在本案尚未審結前,共犯童喆威尚未到案前,顯然有勾串共犯之虞,此不因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而有所差異。本院審以前揭情事,參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侵害社會大眾財產權利,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依現存事證及訴訟進行階段,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未消滅,從而被告上開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父親楊德富於105年10月20日在龍潭中興派出所已代
被告與被害人江金梅達成50萬元和解,且當場交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與被告緩刑等情,惟查,因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勾串共犯之虞的事由並未消滅,被告上開所陳和解事宜係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尚與羈押原因、必要性無直接關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