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5號、第375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侑志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新柏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蔡侑志、劉新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綦詳,認為其等多次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者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執行羈押,復自105年8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且自105年10月1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新柏坦白己過之犯後態度良好、家庭扶持之支撐功能健全,被告蔡侑志前曾從事銷售老酒之正當生意,兩人俱無逃亡之動機,現又辯論終結,致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需要,期請顧慮被告蔡侑志羈押甚久、被告劉新柏日後容易復發腦中風之病症而 許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三、觀諸被告蔡侑志、劉新柏供陳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其中數次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縱然其等矢口否認知情或參與業經本院本院判決有罪之全部歷次販毒之犯行,檢視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言居中調度販毒集團其餘共犯交接輪班、負責交接輪班統整繳回賣剩毒品及收得價金之陳述,參閱證人邱正吉、 李誌旗陳永霖何紹麒吳瑞漢許傳祥 之證詞,兼佐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悉見被告蔡侑志、劉新柏屢涉上揭罪名之犯嫌洵屬重大,茲歷本院分別宣告販賣毒品之罪名及長期徒刑之刑度,是昭其等所犯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探究其等將須面臨之刑度既係販賣毒品罪之法定重刑,忖度常人畏懼長期徒刑之心理,何況被告蔡侑志、劉新柏表示尚無合法之穩定收入來源,便具事實足認為有逃匿規避之可能,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念及其等多次販毒之犯罪型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再斟國家社會公益及人身基本權利,思就目的與手段循從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倘若釋放恐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項其他手段替代,另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研析本院非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予羈押被告蔡侑志、劉新柏,不料部分聲請意旨遽以空言泛辯其等無串證之虞即謂羈押原因消滅,已對上揭羈押原因為何容有誤會,本院無庸冗贅辨明論敘。從而,被告蔡侑志、劉新柏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乃無理由,故應盡皆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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