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七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八0四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床上壓住告訴人脖子,拉告訴人的脖子去撞置物箱,致告訴人受有兩側頸壓痛、左臂內側壓痛、右手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手臂)3×1公分瘀青、左大腿外側壓痛、左腳掌1×0.5公分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八0四號審理卷第九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