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四六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員工,以駕駛運鈔車為業,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立保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華齡街二巷口欲左轉,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徐紹峰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華齡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華齡街二巷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徐紹峰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膝翻撕傷合併部分皮膚壞死缺損、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審理卷第三十四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