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應補充更正「 李有來 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簡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5日確定,並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建興路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盤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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