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7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7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表:96年度除字第7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備││號││││(新臺幣)│號碼│考│├─┼──────┼──────┼───┼────┼───┼─┤│1│ 朱金鍛 │華南商業銀行│95年5│18,880元│657502│││││新豐分行│月31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