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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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七四三八、七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五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理時辯稱扣案海洛因係案外人 曾麗華 所有等語,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已說明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另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為,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非屬接續犯。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集合犯。又上訴人先後販賣海洛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縱不成立集合犯,亦屬接續犯。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既非集合犯,亦不符接續犯要件,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持與原審不同之法律見解,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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