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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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略稱:伊曾自首,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然第一審仍判處七年十月重刑,已屬違法云云,有卷附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可稽。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強盜罪,第一審業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符合自首之要件,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伊主觀上意思表示及客觀環境事實情況,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重刑,有違鼓勵自首向上之刑事政策,原判決未加糾正,同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專憑己意,再為單純之量刑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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