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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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對」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對」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永昌所為雖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71毫克)、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被告王永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昌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夜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住處飲用摻水之58度高粱酒3至4杯後,竟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08年7月24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上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