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廷毓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2,500元,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履行完成結案。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5月28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體內累積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於翌(2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農地工作後,又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108年5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於彰化縣○○鄉○○路○○○號前攔停盤查,經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廷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多年前曾有酒醉駕車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酒精濃度非低,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可議,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