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92號聲請人 蔡宏毅 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相對人 陳氏 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聲請人並於107年5月
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相對人於107年12月間回到越南後,遲至108年2月24日始再入境臺灣,入境後僅撂下一句「我要離婚」,即離家而去,至108年2月28日再度出境越南,迄今均無法聯絡。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又相對人確於108年2月24日入境我國,嗣於108年2月2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國民,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