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富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富勇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3罐及高粱酒約2、3杯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富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關於累犯之認定: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因自撞電線桿而肇事,顯見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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