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坤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坤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玖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案資料應更正為「施坤佑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2年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揭3罪,亦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經入監執行甲、乙二案,甲案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已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乙案,於106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及補充「被告施坤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