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 圖小利 ,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2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以96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再犯本案,顯見未收警惕之效,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量刑自應從重,惟考量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財產上危害稍有降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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