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即被告方 仕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5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辯論終結,審理程序已告一段落,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有固定住所,與母親同住,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母親現已62歲,健康狀況欠佳,希望能先交保安置安心服刑;被告娶泰籍新娘無故離家出走多時,希望能先表處理離婚事宜;被告於羈押之前在臺南發生車禍,被告希望能親自出面談和解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被告 方仕億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5月24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於同日執行羈押,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審理,業經調閱前揭卷證查核明確,另本院押票原係羈押理由原係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然與羈押理由所依據事實顯然不符,應係誤載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諭知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併此敘明。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均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復未就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提出說明,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另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坦承有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持有改造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犯行,核與證人 簡世裕李建信黃景煜 、吳柏諺、 黃俊言劉明宗 等人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及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方仕億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上開犯行均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況本件尚未判決及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仍有羈押被告方仕億之必要,至被告所提理由非准以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事項,且被告方仕億現未禁見,自可聯絡母親照護、離婚適宜及車禍賠償事宜,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