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 徐金鳳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許崑寶 蔡維倫 被上訴人 吳阡榕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答辯聲明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答辯(二)狀所載(如附件三、四)。
三、被上訴人吳阡榕方面:答辯聲明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答辯所載(如附件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阡榕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未合,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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