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137號聲請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MS.UMAYAH( 巫瑪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 伍佰 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8,626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1月2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6條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上開本票之受款人欄雖記載相對人之姓名,惟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基於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難認受款人欄受款人之記載得視為係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本件本票既未載發票人且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法應為無效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