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於臺中市○區○○路1段1之7號10樓之12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氣自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下午1時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筋1條,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4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橡皮筋1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犯行,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1日因假釋出監,於9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與其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筋1條,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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