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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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於82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2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8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1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4號裁定,將上開2案中之有期徒刑6月、2年、
7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3月又15日,並與其他各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15日(即81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6年6月(即83年度上訴第
643號判決)確定,甫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3日下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
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因擦撞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逕自離開現場,竟未對乙○○施予必要之救護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欲騎乘上開之機車逃離現場,但機車受損而無法發動,又攔計程車欲離開,因遭路人及在現場之乙○○母親丁○○阻止而無法搭乘後,再棄車徒步沿大順三路往建國路方向離去。因丁○○聯絡其兒子丙○○及 邱安玄 前來現場,渠等旋與前來處理之員警在大順三路與建國路口攔停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伊未帶證件,當時因居住在附近,為證明該機車非贓車,所以即欲回家拿證件,且該機車係登記在伊名下,當時亦因車禍而頭暈,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苓雅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1-1頁、第35頁至第4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母親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騎機車撞到乙○○後,即牽起機車要走,當時我叫他不能走,且被告機車亦因擦撞倒地而發不動,我一時緊張就打電話給兒子丙○○。之後被告還叫計程車欲離開,我叫計程車不能載被告走,被告遂下車往建國路口走,後來我兒子在大順路與建國路口攔住被告,當時是旁邊的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核與證人即丁○○之兒子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媽媽(即丁○○)打手機給我,說妹妹(即乙○○)在大順路家樂福大賣場對面發生車禍要我馬上過去,當時我在環球影城看電影,馬上就騎乘機車載邱安玄(即丁○○之兒子)趕到車禍現場。當時媽媽說對方(即被告)要逃走了要我去追對方,我馬上去追對方(往大順建國路方向),起先還認錯1名年輕人,該年輕人說肇事者就在大順路與建國路口紅綠燈下,我就將被告圍住不讓他走,後來員警才到等情相符(警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亦與車禍後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巫黎國 及巡佐 熊旭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建國大順發生車禍,我們抵達現場時看到2臺機車倒在大順路上,遇到民眾說肇事者往南即建國路走,我們隨即趕到建國大順路西北角,看到2名年輕人及1名中年婦女將肇事者圍起來,不讓他(指被告)離開,我們看到他時下車問他,他說肇事要回去拿證件,我們即現場將其控制,當時肇事者離肇事現場約有7、80公尺距離乙節一致(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因上開證人與被告均不相識,亦無怨恨嫌隙,且被害人乙○○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成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1紙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3頁),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故被告與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而發生擦撞,被告未留滯現場即率而離開,幸經證人丁○○與丙○○、邱安玄及接獲報案之員警巫黎國、熊旭東於大順路與建國路,始將被告加以攔住之事實,堪予採認。
(三)又一般機車因其設計及使用方式,平衡性較差且安全防護薄弱,若不慎倒地,其乘員多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況突遭其他車輛碰撞,猝不及防,其乘員自難免於倒地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因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知道被害人傷勢嚴重,且當時經呼氣酒測值亦為合格等情,復有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供查(警卷第4頁、第30頁),其竟欲逃逸現場而未對被害人乙○○為必要之措施或撥打救護車前來救護,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堪認無疑。
(四)因發生車禍後警察至現場請肇事者提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目的僅係核對其身分人別及車輛之使用狀況,縱未隨身攜帶於身上,經員警至派出所調閱相關資料亦能即時查悉,並無於發生車禍後,應在第一時間執證件予警察核對之必要性。且肇事之車輛是否為贓車,此藉由警察電腦連線立可查明,依常情更不必證明為非贓車而棄車於不顧,是被告辯稱於案發時,因未帶證件要回家拿證件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另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佐(本卷第52頁),惟此僅能證明該機車之所有權狀況,並無法直接認定該機車「隨時」應為被告所使用之情形,亦即被告如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被查獲,則日後雖可經查詢車籍而傳喚被告到案,惟被告不無抗辯當時該機車非其所騎乘之可能性,是被告尚辯稱該機車係登記在伊名下,可經由查詢車籍資料而知悉,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亦屬無據,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聯絡他人予以送醫救護,即自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而設計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於82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2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8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1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4號裁定,將上開2案中之有期徒刑6月、2年、7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3月又15日,並與其他各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15日(即81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6年6月(即83年度上訴第643號判決)確定,甫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事實所述之傷害,不顧當時正值夜晚,視線不良,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未加以救護或必要之措施,有再遭受其他車輛撞擊之可能,竟逕而逃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與被害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惟考量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係保護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與通常伴隨發生之過失傷害等罪各有所別,此與該法條之規範目的、犯行造成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侵害結果之填補尚非當然發生連結,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