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夏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高雄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發票日為民國83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支票號碼為CF0000000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到期日當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提示
日8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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