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鍾俊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12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618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俊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吸食用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
一、事實:被移送人鍾俊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6時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之騎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照片7
張及光碟1片。
㈢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2個及強力膠1條。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智
識、家庭及其前曾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紀錄(⒈106年12月3
日○○○區○○路,106雄秩142;⒉106年11月27日,屏
東縣○○鎮○○路,106潮秩31;⒊106年11月26日,屏東
縣○○鎮○○路,106潮秩30;⒋106年11月24日○○○區
○○路,106鳳秩36;⒌102年4月3日○○○區○○路,
102雄秩20;⒍102年4月2日○○○區○○路,102雄秩
1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強力膠2
條、吸食用塑膠袋2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