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鴻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4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鴻羽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可徵被告對於自身犯行相當懊悔,被告希望能在刑罰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賺取金錢,以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被告絕無逃亡之虞,日後開庭必會到庭,亦不逃避執行,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及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1年3月4日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111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又被告被訴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於判決後亦提起上訴。而被告固於111年3月25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予以收受,有被告所提之具保停押聲請狀右上角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惟因被告提起上訴後,本案業於111年5月11日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日起另諭知羈押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既經本院移送上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另執行羈押,被告所涉本案業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被告所受本院羈押處分,亦因移審臺灣高等法院而告終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審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蕭淳尹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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