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綘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丁○○、乙○○、戊○○、丙○○及甲○○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丁○○、乙○○、戊○○、丙○○、甲○○及 鄭銘欽 等33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依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提供臺灣銀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萬9,396元(票號:BA0000000)及93萬304元(票號:BA0000000)之支票2紙為擔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竣提存(81年度存字第861號)後,對相對人丁○○等人假執行。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訴訟業已終結。經伊催告相對人等33名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丁○○、乙○○、戊○○、丙○○及甲○○無法送達由其本人收受。爰聲請准予通知相對人丁○○、乙○○、戊○○、丙○○及甲○○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依修正前原條文之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上開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92年修正時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上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為避免法院淪為義務通知機關,及參照上開增訂原因係在解決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無法催告情形,本應限縮當事人聲請之條件,否則形同當事人可無條件利用公權力資源來遂行其私人目的,既可省去查證上之繁瑣,又可因此免除郵務送達費用或相關費用之負擔,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必須有上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
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另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文書,如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參照司法院80年7月3日(80)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意旨,應可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聲請人所提出通知相對人丁○○、乙○○及丙○○行使權利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已記載係分別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代收。聲請人並未釋明該3人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難認有無法催告及送達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提出通知相對人戊○○及甲○○行使權利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雖收件人蓋章處為空白,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該2人是否有上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情形,法院自無介入代為通知相對人戊○○及甲○○行使權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乙○○、戊○○、丙○○、甲○○行使權利,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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