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28、26607、26785號,本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立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本案是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前3次情形分別是:①106年5月27日,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0.17毫克/每公升(
下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②107年8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0.79,判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以易科罰金執行(此案使本案構成應該加重量刑的累犯)。
③110年7月10日,騎乘電動自行車,酒測值0.53,判刑3月,尚未執行。
④被告另有第5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的紀錄,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2.從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第3次開始直到本案3次酒駕,都是騎乘電動自行車,此種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明顯較低。綜合考量以上各點,本院認為各量處有期徒刑4、5、6月是適當的,讓檢察官有機會再次考量被告是否應該入監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以及合併應執行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28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7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5號被告楊立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堯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110年12月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中山路之路口永康派出所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楊立堯見狀旋騎車逃逸,再經警於中山南路與永正路口攔停,並於同日16時54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楊立堯於110年12月9日15時許,在同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5時27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123巷與永大路3段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行車不穩狀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7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三、楊立堯於110年12月9日22時28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附近某「全聯福利中心」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三路與永忠路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跨越雙黃線行駛、未配戴口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4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四、案均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428號),業據被告楊立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是要放假,我沒有酒駕,是警察自己要抓我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607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5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電動自行車照片(含廠牌規格)、電動自行車(錡明綠能電動車產品網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3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到庭仍未有悔過之意,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莊立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