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唯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夏唯宸明知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之租屋處,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私訊功能,以「HsiaWeiChen」、「ShiaZhichi」之暱稱,分別向 鍾昌儒 、 林湛樺 佯稱其有較低價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可販售,如向其購買手機後即可再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云云,因此致鍾昌儒、林湛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夏唯宸當時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所有人為夏唯宸祖母 吳香凝 之胞弟 吳其欣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夏唯宸旋提領後花用一空。 嗣夏唯宸 於收款後均未給付手機,鍾昌儒、林湛樺始知受騙而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昌儒、林湛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夏唯宸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鍾昌儒、林湛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吳香凝、吳其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北檢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有吳其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鍾昌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鍾昌儒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7張、告訴人林湛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林湛樺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單4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告訴人林湛樺與被告間之臉書截圖照片7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2張(北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5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個人財產法益,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雖被害人各受騙後而接續匯款,但匯款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應各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
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與祖父母感情融洽,祖母前事已高且有失智症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業務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詐得之現金共362,985元,除已分別歸還告訴人鍾昌儒、林湛樺各3萬元(共6萬元)外(本院卷第54頁),302,98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鍾昌儒109年11月25日21時19分2萬6000元2鍾昌儒109年11月26日1時53分2萬5000元3林湛樺109年11月26日15時24分3萬元4林湛樺109年11月27日9時24分9萬7000元5林湛樺109年11月29日0時50分3萬元6林湛樺109年11月29日1時0分2萬9985元7林湛樺109年11月29日16時43分4萬元8林湛樺109年11月29日16時47分3萬元9林湛樺109年11月30日9時54分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