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陸拾壹點壹柒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由手機上網在「Jackd」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9.105公克、28.480公克、2.592公克、0.695公克、0.307公克,合計61.179公克)後,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民權路與忠義路口之愛客發旅館樓梯間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張家祥位於永康區勝利街197巷40弄2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家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且有本院109聲搜80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0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12頁至第22頁、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高達純質淨重61.179克,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自陳入監一人獨居,未婚無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買賣蔬果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9.105公克、28.480公克、2.592公克、0.695公克、0.307公克,合計61.17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與他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