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啓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啓揚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啓揚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汽車鍍膜店之經營糾紛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左肘、雙手、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又傳送LINE訊息恐嚇,讓告訴人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經本院電詢雙方調解意願,被告表示沒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被害人同一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本件供犯罪使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被告 趙啟揚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啟揚與 張翰森 共同經營汽車鍍膜店,然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3至4時許,趙啟揚與張翰森因商討店內營收問題產生口角,趙啟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張翰森,致張翰森受有背部、左肘、雙手、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後趙啟揚欲頂讓上揭汽車鍍膜店,然因張翰森表示希望先取得盤讓金才願與趙啟揚簽定盤讓契約,使趙啟揚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張翰森恫稱:「我會要你的命」等語,致張翰森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翰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啟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張翰森之指述,復有告訴人於110年2月8日至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訊息紀錄、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啟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趙啟揚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接續以LINE傳遞附表所示恐嚇話語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契約及賠付其工作損失,惟告訴人未予給付而未遂。因認被告趙啟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趙啟揚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嫌,辯稱:之前合夥,但告訴人沒有履行出資的義務,其目的是要叫告訴人出來處理合夥後續的問題,我要他拿錢出來是因為合夥的關係,不是要跟他拿不正當的錢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與被告合作關係為其出新台幣(下同)70萬元,被告出技術。然參酌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完整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對被告說:「當初、我們說、你底薪三萬,總營收減掉總支出、你在(再之誤)佔五成」(110他字第1971號第187頁),然被告回覆「我有說好?」、「我有說要給你5成?」、「6:4,一開始說定的。跟我5成。
你在作主的嗎」、「他媽的當初說好6:4。跟我5成、你當我白癡」(110他字第1971號第187頁)等語。另參照前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稱「你股份出去(資金就進來)」(110他字第1971號第183頁),被告回覆「你要拿到錢才合約書給我嗎?」(110他字第1971號第183頁);告訴人再稱:「你有股東要交代,我也有股東也要交代,正當生意,正當移轉,大家都擔心口說無憑,才彼此希望白紙黑字...」(110他字第1971號第183頁),被告再稱:「...起股時沒白紙黑字,一來就變卦」(110他字第1971號第185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原確有合夥關係,惟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嗣後就合夥比例、退夥比例及退夥方式、店面點交與金錢給付方式產生歧異與糾紛,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參酌附表所示被告傳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傳附表所示文字,惟稽其內容,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告知,縱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者,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難遽對被告以刑法恐嚇罪之罪責相繩。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話語擔負恐嚇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恐嚇文字1110年3月20日1.(告證五)說好別再變卦,變卦別怪我翻臉2.(告證六)變卦我馬上輸贏2110年3月21日(告證七、告證八)愛做老大,不怕死的才大,你敢死嗎?還是我明天帶兩隻一人一隻3110年3月22日(告證九)你懶抹嬰仔一直在變卦沒喬好我善不甘休4110年3月29日(告證12)你有刺青,我沒,我怕痛,我到4/1號,要就趕快出來面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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