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千媚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千媚自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23,246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當時工作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正常繳款而導致毀諾。嗣後又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10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償還23,489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無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聲請人前於96年2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當時雙方約定「分80期,利率3.88%,月繳25,855元」之還款協議,然於96年11月間毀諾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10年12月2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23324號函暨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等資料供參(消債更卷第171至175頁),應堪予認定。
⒉至聲請人自陳96年間,因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才導致
繳款不正常因而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4至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無資料可資提供,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2月22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102010189號函(消債更卷第165頁)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自87年4月10日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更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毀諾當時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一般工作能力,每月應至少有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之收入(聲請人於85年至87年間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亦僅於15,000元至16,500元間,可參前述投保資料),故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根據當時推算之工資,縱使聲請人將工資均用以清償債務,亦不足償還當時約定「每月清償25,855元」之還款協議,顯見當時協議還款條件過苛,難以期待聲請人遵期還款。是以,本件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據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分別為2,713,196元、260,183元、348,881元、89,543元及1,222,737元(消債更卷第89至12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63萬4,540元(計算式:2,713,196元+260,183元+348,881元+89,543元+1,222,737元=4,634,540元)。
⒉因聲請人患有嚴重脊椎側彎,僅能從事工時較短之勞力工作
,現受僱於偉赫企業社,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10年6月至10月薪資袋、X光照片(消債更卷第133至139頁)附卷可參。且聲請人108、109年度均查無薪資所得申報,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佐,此外,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他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消債更卷第17、30、131、143至144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3,930元(計算式:1,000元+600元+6,000元+4,000元+1,140元+600元+590元=13,930元;消債更卷第19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尚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930元。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1,070元
(計算式:15,000元-13,930元=1,070元),顯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3,489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0,000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5至5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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