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與附表編號四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其中如附表編號三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甲○○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云云。惟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曾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在案,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違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麻醉藥品│麻醉藥品│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年│├───────┼────────┼────────┼────────┼────────┤│所犯法條│88年6月2日修正公│88年6月2日修正公│88年6月2日修正公│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布前之麻醉藥品管│布前之麻醉藥品管│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理條例第13條之1│理條例第13條之1│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第2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項第1款│├───────┼────────┼────────┼────────┼────────┤│犯罪日期│自82年6月30日起│自82年5月間某日│自83年8月27日起│自84年6月底某日│││至83年7月20日止│起至83年1月間某│至84年10月11日止│起至同年10月7日││││日止││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檢察署83年度偵字│檢察署84年度偵字│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2661號│第1671號、82年度│第18194號│第18194號││││偵字第10787號、││││││83年度偵字第605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3年度易字第4869│83年度上訴字第│84年度訴字第2762│84年度訴字第2762││││號│581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83年8月26日│84年5月24日│85年5月7日│85年5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3年度易字第4869│83年度上訴字第│84年度訴字第2762│84年度訴字第2762││││號│5815號│號│號││確定├───┼────────┼────────┼────────┼────────┤││判決確│83年11月1日│84年6月23日│85年6月10日│85年6月1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附註││犯中華民國96年罪││犯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所列││第1項第18款所列││││之罪,經宣告逾有││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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