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產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被告布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複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置臺灣省紅十字會台北縣護理之家裝修工程案內木作工程部分商品一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詎被告除給付其中76萬3,000元(未稅)外,餘款63萬7,000元經屢催均未獲清償,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依兩造所簽訂合約第7條約定:簽約日給付42萬元;第二次
則於組裝完成進入交貨地點付84萬元;尾款則於驗收完成後
7日內給付14萬元。惟原告並未於簽約後30日內(即民國93年10月31日)交貨並完成組裝,經函催後,於93年12月14日始完成交貨,計遲延45日。且原告所交付物,經業主認定「背板材質與圖說不符,應辦理減價」。即業主驗收結果,僅有27、30、34、37項通過驗收(共10萬1,310元)。原告給付之物顯有瑕疵,此部分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即應減少價金70萬元(140*1/2=70)。
㈡另兩造協議遲延部分由原告負擔49萬7,000元(即依與業主
契約各負擔1/2);故第二期款扣除原告應負擔部分後,餘34萬3,000元,加計5%後,為36萬150元,因原告溢開7,35
0元部分,亦據被告開立折讓單,此部分併為抵銷抗辯。故減價及抵銷後,被告並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情。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10月1日訂立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置臺灣
省紅十字會台北縣支會護理之家裝修工程案內木作工程部分商品一批(含工料及組裝)。總工程款為140萬元(付款辦法:⑴簽約日支付訂金42萬元。⑵組裝完成進入交貨地點支付84萬元。⑶驗收完成支付尾款14萬元。);應於合約簽訂後30日內交貨並組裝完成;其內容詳如原證一合約書所載。㈡原告已經組裝完成進入交貨地點。被告則依續給付部分工程款,迄尚餘63萬7,000元(未稅)未給付。
㈢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二、三、五、六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一、二、三書證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㈤經本院依聲詢函詢中華紅十字會臺灣省臺北縣支會(即業主
)結果,經其於96年10月19日以(95)北十喻字第0369號函覆「依裝修契約及工程開工報核表所載:93年8月3日開工,工期日,預定竣工日期93年9月16日。」;「本裝修案,本會未曾因木作工程之任何原因,而與被告公司達成扣款協議。」;「本會與被告公司於法院和解筆錄載明其與下包廠商間費用之結算及相關事項由其處理」。並隨文檢附工程開工報核表及和解筆錄各一份。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並交付完竣,被告則尚有工程款63萬7,000元未給付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工作物具瑕疵,其得主張減少價金70萬元及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49萬7,000元,並予以抵銷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瑕疵抗辯:
⑴系爭合約乃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依被告指示尺寸、材
質,為木作商品之購置及裝設等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
490條第2項規定,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先此敘明。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抗辯之事實,原告既早於93年12月14日即完成工作物之裝修交付,則被告遲至96年7月12日提出答辯狀為瑕疵抗辯並請求減少價金,早罹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係如被告所抗辯乃著重於物之交
付,而非一定工作物之完成,就有關「物之瑕疵」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一節為可採。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始完工並交付完竣,然具有「背板材質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等情。所謂「背板材質與圖說不符」復非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被告竟於其在94年2月1日(即完工後1個月餘)對原告催討63萬7,000元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即原證二)予以回覆之內容,僅提及「延誤工期45天」,支字未言所交付之工作物具有瑕疵等語,有板橋站前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原證三)附卷可佐。甚延至其於94年間對業主起訴(本院94年度建字第50號),於95年5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此部分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均未見被告提出其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對原告為「瑕疵通知」之相關佐證。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於96年7月12日提出答辯狀為瑕疵抗辯(距93年12月14日已達2年餘),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本件工作物縱有被告所稱「背板材質與圖說不符」之瑕疵,亦因被告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準此,縱認本件有關物之瑕疵之抗辯,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亦因被告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
㈡關於給付遲延抗辯: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93年10月31日前交付並組裝完成一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復未就其於93年12月14日以前完工部分,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是以,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完工日期,應以被告抗辯之「93年12月14日」為據。
⑵被告抗辯:兩造於93年12月27日達成協議,就遲延完工45
日部分,依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計算方式,其中25日由原告負擔,其餘20日由兩造各負擔1/2,故原告應負擔49萬7,000元(14,200,000*0.001=14,200;14,200*25+14,200*20*1/2=497,000)。故第二期工程款84萬元扣除原告同意分擔之49萬7,000元後餘34萬3,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1萬7,150元後,實際給付為36萬150元,因原告開立發票時金額為36萬7,500元,開7,350元,故被告再開立折讓單予原告等情。原告對於第二期工程款為84萬元,伊所開立發票金額為36萬7,500元,被告給付36萬150元,嗣被告開立7,350元折讓單予原告一節,固無爭執,並有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及折讓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而可信為真正。惟否認曾與被告達成遲延損害負擔協議,另主張:肇於被告拒付款,伊不得已應被告要求先請求第二期款期中35萬元,並加計5%營業稅後(36萬7,500元),檢附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給付36萬150元,少付7,35
0元部分,為符內部會計帳目,才開具折讓單等語。經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被證七),僅為被告
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既否認同意其上所載扣款內容,單執該文書並無法為兩造已達成扣款協議之佐。況依被告與業主所締契約(詳被證六)第39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乃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亦與被告計算方式有異。
②至於原告36萬7,500元統一發票之開立,既與被告實際
付款之數額36萬150元,差距7,350元,原告抗辯:為符內部會計作帳,暫以開立折讓單方式解決,應與常情無違,亦無法執原告收受折讓單即逕為原告同意扣款之推論。
③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兩造確已達成遲
延扣款約定」之主張,則被告抗辯:就原告給付遲延部分,其得以原告承諾負擔之49萬7,000元與未付工程款為抵銷一節,應屬無據。
⑶遑論,本件裝修案,被告雖與業主達成和解,惟「本會(
業主)未曾因木作工程之任何原因,而與被告公司達成扣款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已經業主函覆屬實。是縱認本件確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45日始完成,被告既未證明其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承前述,業主就此部分並未扣款),亦無得請求賠償。
五、綜上,本件被告有關瑕疵減少價金70萬元及抵銷(遲延損害49萬7,000元)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