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日日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清和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柒仟柒佰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鍾清和,嗣又變更為被告日日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清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受僱靠行於被告日日發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民國96年1月7日17時03分許,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東往西(同縣土城市○縣○○道)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捷運板南線亞東醫院站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駕駛人於採取迴車動作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復依當時天候及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因欲至對向車道路邊載客,疏於注意,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不得迴車之路段,逕行違規將其營業小客車由原遵行方向車道之內、外車道間進行迴轉動作,且於採取迴轉動作之際,復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行駛之狀況,未發現在其同向左後側之內側車道上適有 邱皓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通過該處,被告丙○○於採取違規迴轉動作時,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側車身處與因閃避而亦向左偏駛之邱皓彰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邱皓彰機車人車倒地,因肺挫傷併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96年1月7日19時05分許,因上揭傷害導致循環性衰竭不治死亡。被告丙○○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亦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在案。而被害人 邱浩彰 為原告之獨子,死亡時係就讀亞東科技大學電子科2年級,原本深切盼望被害人邱浩彰大學畢業得以就業改善家庭生活,並奉養原告,詎遭此巨變而如同跌落深淵谷底,其內心痛苦煎熬實非外人所得體會。原告因而受有喪葬費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原告2人之扶養費6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日日發公司則以被告丙○○係自備車輛靠行被告日日發公司,伊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竟為載客之便強行違規迴轉,致其左後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邱浩彰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 世彥 營業小客車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側車身而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所附之被告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核閱無誤,再參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確有過失(見外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837號偵查卷影本96年1月8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在案,復為被告日日發公司所不爭,被告丙○○又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為答辯,足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邱浩彰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乃係被告丙○○靠行於被告日日發公司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日日發公司所不爭,並有所提出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同意書、寄行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丙○○同意提供其名義由被告日日發公司填具扣繳憑單辦理薪資所得申報,並同意提供各項營業支出單據每月送交被告日日發公司列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丙○○依該契約書第8條、第9條規定每月應繳交行政管理費(按即靠行費)1,200元,及依限繳交各項所代繳之規費、稅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顯見被告日日發公司對被告丙○○亦有監督、管理之權能。雖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終止後如發覺有肇事未和解概由被告丙○○自負民刑事責任,惟此係其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善意第三人,被告日日發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日日發公司辯稱伊僅係接受靠行並非僱用人,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就被害人邱浩彰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邱浩彰死亡,支出殯葬費共計30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1紙,其金額僅為111,230元,並為被告日日發公司對其真正及金額並不爭執,經本院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之經濟狀況及一般社會之習俗,認上開支出核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111,230元部分,原告未據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自不能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60歲退休後,依國民平均壽命78歲,尚得受其子邱浩彰扶養18年,以每月每人15000元,原告2人共計受有扶養費損害648萬元(15000×2×12×18=0000000)。查原告2人已離婚,其2人僅有獨子即被害人邱浩彰1人為負扶養義務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至其年滿60歲時,將因年老力衰而無工作所得致無法維持生活。又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47歲,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分別為36.1年(女性)及29.6年(男性),原告自其年滿60歲起尚得受扶養之年數分別為23年(47+36-60=23)及18年(49+29-60=18),則原告各請求18年之受扶養年數,自應可採,是原告甲○○所得請求受扶養期間為
109年起(即年滿60歲)至127年止,原告乙○○得請求受扶養期間為107年起(即年滿60歲)至125年止。又依內政部公布之歷年社會救助標準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年台灣省為9,509元,台北市為14,881元,而原告甲○○係住居台灣省台北縣,被告乙○○係住居台北市,自應按上開標準計算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始足以反映其實際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超過部分尚不足採。是原告甲○○每年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14,108元(9509×12=114108),原告乙○○每年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78,572(14881×12=178572)。從而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109年起至127年止扶養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005,771元(計算式:114,108元×{
19.029315(其起訴請求時即96年起算至127年之31年 霍夫曼 係數)-10.215111(96年起算至109年之13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107年起至125年止扶養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656,470元(計算式:178,572元×{18.221152(其起訴請求時即96年起算至125年之29年霍夫曼係數)-
8.944950(96年起算至107年之11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原告扶養費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邱浩彰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0歲,且為原告之獨子而為其一生期望所寄,痛失愛子而白髮送黑髮人,其哀痛之情,自難言諭,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政治大學工友,月薪約25,000元,原告乙○○係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公司之保全員,月薪約27,000元,,被告丙○○係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並參酌被告日日發公司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之財產狀況、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資力、社會地位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767,70
0元(殯葬費111,230+扶養費1,656,470+精神慰撫金1,000,000=2,767,700);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005,771元(扶養費1,005,771+精神慰撫金1,000,000=2,005,771)。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系爭車輛投保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就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理賠給付150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所自認,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得請求扣除該理賠金,是原告平均各獲理賠75萬元部分自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17,700元(2,767,700-750,000=2,017,700),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55,771元(2,005,771-750,000=1,255,771)。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017,70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1,255,7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