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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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揚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揚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揚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揚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
107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7月7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107年4月29│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7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駕駛致交│月,如易科│日│察署107年度速│法院107年度│7日│法院107年度│7日││107年度執字第12581│││通危險罪│罰金,以新││偵字第1495號│交簡字第1697││交簡字第1697│││號││││臺幣1千元│││號││號│││││││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107年6月17│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8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駕駛致交│月,併科罰│日│察署107年度速│法院107年度│25日│法院107年度│27日││107年度執字第14458│││通危險罪│金新臺幣3││偵字第2087號│交簡字第2300││交簡字第2300│││號││││萬元,有期│││號││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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