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威勳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9、224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外人 余承 原販賣毒品,為求減刑虛偽供出再審聲請人為毒品來源,然若再審聲請人為其毒品來源, 余承原 於民國11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8日販毒,早於再審聲請人供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2日),自難認余承原有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份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新證據)所不採,何以得於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證詞;另一證人 江俊賢 已明確證稱其係與再審聲請人合資購買,此部分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有所不當(新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威勳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主要係依憑再審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余承原、江俊賢於偵查及原審之具結證述,並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為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載以「
惟陳威勳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上訴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期間(即自11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8日)之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僅承認自同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事實等語」(該判決第2頁),因而認 余承員 之第二審判決所為再審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余承原於11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8日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余承原不應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認定,於法無違。最高法院判決並非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2日未販賣毒品予余承原,亦未審認余承原所為再審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2日販賣毒品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判決為新證據,即不可採。
㈢另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江俊賢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再審
聲請人以1公克3000元、2公克5000元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大致相符之販賣情節。另證人江俊賢於偵查中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被告亦自承與江俊賢間均無任何恩怨糾紛,因認江俊賢上開所證可採;證人江俊賢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合資向再審聲請人熟識之「 阿忠 」購買云云,但江俊賢不清楚合資意義、價格、向何人購買、聲請人給予之優惠及有無出資均不知曉,認定證人改證合資購毒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以上見原判決第3、4頁)。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述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俊賢之事實認定,再事爭執,亦非所謂之新事實。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就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
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且亦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