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海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海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海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1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係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或親自提供帳戶或向他人借用帳戶,俟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其再予提領,復將前揭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存入共犯所指定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犯罪時間在110年3月17日至同年9月3日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09月03日110年04月06日至110年04月07日110年04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0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4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9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基隆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19日111年12月05日111年0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08日111年12月05日111年12月0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1罪)犯罪日期110年04月06日110年07月16日110年05月16日、110年05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41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24日112年03月08日112年0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確定日期112年01月12日112年04月11日112年04月2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編號789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1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1罪)犯罪日期110年05月13日110年08月19日110年03月17日至110年05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1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381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6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02日112年05月30日112年0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確定日期112年06月14日112年06月28日112年07月0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