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思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蜀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思蜀因犯侵占等罪,經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惟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載稱「請取消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編號1及編號2。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13號函)」。
則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應認受刑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又附表其餘各罪(即編號3至2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具實質確定力,本院即不得就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此,受刑人已撤回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其餘各罪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